(2015)张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庆昌与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昌,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庆昌,无业。委托代理人石增,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亮,系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强,无业。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庆昌诉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昌及其代理人石增、董汉江、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克亮、被告吴强之委托代理人吴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昌诉称,2011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博山中学教学楼改造工程吴强项目部提供劳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工费)116000元及利息21704.7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6000元、利息21704.7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及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并不清楚被告吴强欠原告人工费的具体情况,且至今其公司未与博山中学就博山中学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吴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强并非博山中学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也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晓明承包了博山中学工程项目,吴强的行为是代表博山中学项目经理王晓明的职务行为,原告错列被告、漏列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吴强在淄博市博山中学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2年12月3日,被告吴强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116000元正,总价15.6万元,借支扣4万元,博山中学,春节前付清”的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吴强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考勤表、王庆昌与吴强的通话录音、证人庄某、王某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纠纷,被告吴强欠原告王庆昌劳务费11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1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自应付款期限(2012年春节)的次日即2013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计15943.17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王庆昌、被告吴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强与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昌劳务费116000元、利息15943.17元(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庆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庆昌负担115元,被告吴强负担2939,被告吴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晓 燕人民陪审员 赵 平 方人民陪审员 向 翠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华风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