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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独自骑自行车至本区亭林镇高楼村东风某某号某某室,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的海尔牌电脑一台、华昇牌电吹风一只、硬盒中华牌香烟一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95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独自骑自行车至本区亭林镇合兴村某某组某某号,趁无人之际,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宏巨牌黑色旅行箱一只、蓝色单肩女包一只、老凤凰牌银镯子一只、骆驼牌转叶扇一台、绒毯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祝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