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田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东,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15年8月8日被抓获,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田某及王甲辩护人李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甲、王乙、田某三人酒后驾驶王甲的“斯柯达”轿车(陕AZ2W**)前往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园艺场“中石油”加油站加油,因王甲嘴上叼了一根未点燃的香烟,加油站员工张某刚要求王甲将香烟取下,王甲不悦,双方发生口角。王甲、王乙、田某、三人下车对张某刚拳打脚踢,田某拿起加油站的白色圆凳殴打张某刚的头部和背部,王乙从王甲驾驶的轿车内取出橡胶棍和金属板手欲打张某刚,均被加油站工作人员拦住并将工具缴下。王乙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击打张某刚得头部和背部持。后双方被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员拉开且加油站员工报警。田某离开现场。张某刚被人拉开后给其战友张阿平打电话称其在加油站被人打了,张阿平叫了许峰、益佳、叶黎明、李晓良四人驾车赶往加油站。王甲、王乙驾车离开加油站时,张某刚将王甲的挡风玻璃砸烂,阻止该二人离开。许峰、益佳、叶黎明、李晓良到加油站经张某刚指认,殴打王甲、王乙二人。经法医鉴定,张某刚、王甲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病情材料及鉴定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发生口角,王乙、田某即与王甲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田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甲当庭自愿认罪,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真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