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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何芹华诉汇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芹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明。诉讼代理人罗国林,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芹花,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牟定县人,无业,住楚雄市鹿溪家园*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87********。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与被告何芹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国林、被告何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东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汇东街岔街19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875元/月;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年垃圾清运费300元及水电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未经原告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原告有权强行收回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等各承租商户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通知各承租户租期届满应于2015年1月2日办理租房相关事宜。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通知各租户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的最后期限等。2015年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请需要继续承租的商户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请在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续签并拒不搬离的商户原告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7日,原告又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各承租户2015年3月5日前到原告公司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如决定不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原告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将商铺交还公司。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也没有交还所租赁的房屋继续占有原告的商铺。2015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所承租的原告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不辞而别,没有补交逾期占用商铺的逾期占用费及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占用费11250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占用费3699元、垃圾清运费167元、水电费81.20元,合计1519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2014年12月29日通知、2014年12月31日通知、2015年1月5日通知、2015年1月12日通知、退租商户信息表、民事判决书、楚雄日报公告、移交清单等证据。被告何芹花辩称,我开餐馆投入了6万余元的转让费和装修费,汇东公司还收取了我转商铺两个月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以后,因为房租涨得太高我确实没有与原告签合同,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确占用了原告的商铺,我问过原告公司并表明要交还钥匙,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我等商量以后再作决定,期间只是给我们承租户发了通知,且我交回原告钥匙的时间约为7月2日或3日,并非原告陈述的7月20日。如果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我也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转让费、装修费等损失。被告何芹花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汇东公司与被告何芹花签订《租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汇东公司将位于汇东街岔街19号的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875元/月;垃圾清运费统一向原告汇东公司交纳,按合同执行年度楚雄市收费标准收取,年垃圾清运费300元,每年的垃圾清运费在交纳承包费时一次向原告汇东公司交纳;在被告租房经营期间,原告汇东公司提供被告租房区的用水、用电,被告耗用的水、电按实际用量每月初向原告汇东公司交纳,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计收并加收一定量的耗费;除原告汇东公司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汇东公司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向原告汇东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未经原告汇东公司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原告汇东公司有权强行收回该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同时收取2015年房屋租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所租用我公司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度房租合同已经开始签订,望各商户近期到汇东街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新一轮合同最后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届时逾期拒不办理的商户我们将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自主放弃优先续租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各商户自行承担”。2015年1月5日再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届时拒不办理续签的商户,视为自动放弃续租权,我公司将对你所租用的房屋另行招租,不再受理合同续签手续。未办理续租合同的商户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依照2014年度《租房合同》第十四条将房屋归还我公司。搬离前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按2014年度合同标准执行”。2015年1月12日又一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请需要继续承租的商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请在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办理续租手续、并拒不搬离的商户我公司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8日,原告汇东公司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一、您如果决定续租商铺,我公司保证您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请您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二、您如果决定不续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将商铺交还我公司;三、部分商铺公司将计划进行维护、修缮,公司不再续签承租合同,待修缮完毕后,需要承租的原商户,公司将优先在原商铺相应位置提供优先承租”。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并继续使用房屋,至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占用费及垃圾清运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是否产生了逾期占用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房屋至2015年7月20日,但被告辩称实际使用至2015年7月2日或是3日,原告对此提交了移交清单予以证实,但因该移交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交还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汇东街岔街19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汇东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1月12日、2月27日以书面和刊登公告形式通知被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但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日才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逾期占用期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占用费,关于逾期占用费的支付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的逾期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的逾期占用费本院认定为11805元(1875元/月×6月+1875元×12÷365天×3天×3);其诉请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投入为由提出如若支付逾期占用费应由原告对其进行相应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垃圾清运费151元(300元÷365天×184天),至于水电费,因被告辩称已经结清,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的事实,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芹花支付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逾期占用费11805元、垃圾清运费151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已交),由被告何芹花承担70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何芹花承担的执行款共计120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