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固镇县四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孟凡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四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孟凡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固镇县四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军,该公司物业部员工。被告:孟凡星,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固镇县四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孟凡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孟凡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2月1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把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世纪购物广场C07、C12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化妆品��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和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6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C12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给付房租和物业费等,法院作出(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78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并判决被告支付该商铺房租和物业费至2015年2月15日止。依据上述判决书,原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无权再行继续使用C12商铺。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虽未解除,但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和相应物业管理费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C12商铺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C12商铺租金和物业费共计45416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C07商铺租金49440元、物业费2292元及其相应违约金(利息)4346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孟凡星当庭口头辩称:以前的房屋租金我已经付清,我还想继续租赁;原告租赁房屋的条件太苛刻,我无法接受,但房屋我一直想租赁;原告的房屋租金太高,没有在同等条件把房屋租赁给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方公司将坐落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的世纪广场C12和C07两处商铺租赁给孟凡星,并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2月15日与孟凡星分别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对于C12商铺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对于C07商铺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费用、物业管理费、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履行过程中,四方公司以孟凡星没有及时给付租赁费及物业费等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讼,要求孟凡星支付租赁费、物业费及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C12商铺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判决自2015年2月15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C12商铺的租赁合同、判决孟凡星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等。C12商铺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孟凡星继续使用且未向四方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物业费,C07商铺的租赁费及物业费自2015年2月16日起孟凡星也未支付,为此四方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凡星未按照与四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孟凡星在C12商铺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未腾空该商铺且未将该商铺交给四方公司、继续使用该商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四方公司的损失,该损失的数额可以比照先前租赁费和物业费的数额计算。孟凡星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C12商铺腾空并交付给固镇县四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孟凡星赔偿其使用C12商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包括租金和物业费)共计45416元;三、被告孟凡星支付拖欠C07商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49440元、物业费2292元、违约的利息损失4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孟凡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