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杨满娥诉被告曾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娥,曾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原告杨满娥,女。被告曾主军,男。原告杨满娥诉被告曾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登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国仕、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主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娥诉称,2013年2月5日债务人曾主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伍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然而到还款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或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33,330元,已还24,942元,还剩8,658元),共计58,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每���2分每月1,000元的事实。被告曾主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曾主军未到庭对杨满娥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曾主军承建原告杨满娥房屋时,被告曾主军欠他人工钱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满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每月利息2分,每月壹仟元。曾主军,2013年2月5号”。被告与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只偿还了原告利息24,942元,所欠的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再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拒不偿还本金及所欠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曾主军向原告杨满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证明借贷关系,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满娥要求被告曾主军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主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满娥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曾主军已给付原告的利息24,942元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曾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