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金塔与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忠孝、第三人李连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塔,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忠孝,李连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杨金塔,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洪森,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忠孝,男,汉族,1937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田桂莲,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夏津县。第三人李连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夏津县本院受理原告杨金塔与被告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忠孝、第三人李连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忠孝持编号12-25-063承包合同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实际上,该土地在2003年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就给李连成安排了宅基,李连成盖了房子并办了宅基证[夏集用(2004)字第041**),该承包土地已变更为宅基,事实上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了。原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无效。敬请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被告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忠孝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委员会将7.39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李忠孝经营,承包期30年,其中有一块耕地面积为0.7亩在学校南,合同载明四至为,东至沟、西至连成、南至金贵、北至学校,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6月,被告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学校转让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夏集用(2005)字第04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南至李连成、北至杨洪柱、西空闲、东沟。被告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称,接到诉状后到镇上问了,镇上说村委会没有权利撤销承包合同,每个公民都有承包权,合同不到期无法撤销。原告杨金塔与第三人李连成土地使用证之间有一块空闲地,南北长度一边是4.3米,一边是3.9米,现李连成种着树,这块地在原告杨金塔的土地使用证上。当初给被告李忠孝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承包地的边缘至学校。从两方面看,这块地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被告李忠孝的承包合同上是重叠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是否具备相关法律要件的区别,可以分为有效或无效等形式。民事诉讼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生效有争议产生的纠纷,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纠纷。本案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夏津县新盛店镇永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李忠孝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而原告不是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此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殿强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