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昌某、阿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阿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辩护人吴某。被告人阿某。辩护人李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昌某、阿某及茸某(已被判刑)等人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店,将欠其等人高利贷债务的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上车,先后将王某某带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某号某某宾馆门口、青浦区青赵公路某号北侧蔬菜基地、青浦区某菜馆等地进行看管,期间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昌某、阿某等人又将王某某带至青浦区某室内进行看管并迫使其写下借条。次日6时许,被告人昌某、阿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青浦区金泽镇某号王某某家中向其父母索要债务,因王某某父亲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昌某、阿某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茸某、阿某某、顾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借条,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阿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昌某、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