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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南京鑫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鼎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薪技术开发区高新花苑26幢2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定梅。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山东路683号5楼。法定代表人罗贵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鑫鼎公司诉被告国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鑫鼎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国安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鑫鼎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鑫鼎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安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41元,减半收取4870.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90.5元,由原告鑫鼎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 帅人民陪审员 刘 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