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褚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天强,车志昶,陈红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天强。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志昶。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红茂。上诉人褚天强、车志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诉人车志昶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红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0日,褚天强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共计430万元至车志昶账户,与此相对应,车志昶在上述五日分别出具5份借条和5份收条于褚天强,借条、收条均为格式化,上载褚天强、车志昶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其中前4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最后1份为3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个人资金周转”,约定半年内还清,无利息,最后1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每份借条上均有车志昶所写的“本人自愿将名下房产及公司股份做抵押,逾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审理中,因车志昶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5份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还是2014年5月)、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车志昶”的三处签名和“本人自愿将……法律责任”的字迹是否为车志昶所写,以及车志昶签名和“本人自愿将……法律责任”的字迹与其它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5份检材上的填写字迹(三处“车志昶”签名和“本人自愿将……法律责任”字迹除外)均不是车志昶所写;(二)无法判断5份检材上的三处“车志昶”签名和“本人自愿将……法律责任”字迹与其它填写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三)无法判断5份检材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四)无法判断5份检材是2013年9月形成还是2014年5月形成。鉴定费4万元已由车志昶支付。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0日,褚天强分5次转账给车志昶的430万元中的前300万元均在转账当日即被转至第三人陈红茂账户,后13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转至第三人陈红茂账户。2013年10月7日和12月15日,车志昶分别转账给第三人陈红茂60万元和151万元,合计211万元。2014年1月至3月,车志昶合计转账给褚天强146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40万元、同年1月30日90万元、同年2月28日9万元、同年3月27日7万元;2014年4月15日,车志昶再次转账给褚天强140万元,上述合计286万元。同年5月15日至8月13日,褚天强又分7次转账给车志昶88.7万元,同年5月27日,车志昶另行出具给褚天强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24日,车志昶发微信给褚天强称:“楚哥,现在一共510,帮我凑40吧,凑550吧”。2014年8月26日褚天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志昶:1、归还褚天强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以4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还查明,车志昶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称其被陈红茂和褚天强逼迫写借条以及银行U盾被骗等事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褚天强向车志昶出借430万元款项的事实由车志昶亲自署名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车志昶辩称褚天强借款时其银行U盾掌控在褚天强手下即第三人陈红茂及案外人杜xx手中,褚天强转账的430万元系由陈红茂转走,但是,第三人陈红茂经法院多次传唤未到庭应诉,车志昶提供的其与杜xx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又遭褚天强否认,杜xx本人亦未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法院对车志昶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车志昶主张其转账给陈红茂的211万元系归还本案向褚天强的借款,但并无证据佐证,褚天强对此亦予否认,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志昶在2014年1月至3月转账给褚天强的146万元及2014年4月15日转账给褚天强的140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车志昶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褚天强则主张2014年6月24日车志昶发给褚天强的微信仍确认尚欠借款430万元,且褚天强、车志昶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上述286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法院认为,上述微信内容并不能反映车志昶确认其尚欠褚天强430万元借款未还,且褚天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车志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286万元应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由于褚天强、车志昶并未约定43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车志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的139万元应系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车志昶在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15日的还款共计147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后折抵本金还款。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车志昶尚欠褚天强借款本金1,450,675.60元,车志昶应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陈红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车志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褚天强借款本金1,450,675.60元,并支付褚天强以1,450,675.6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2元,由褚天强负担24,146元,车志昶负担17,8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4万元,由车志昶负担。原审判决后,褚天强、车志昶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褚天强上诉称,褚天强出借给车志昶4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至于车志昶取得430万元钱款后的用途与褚天强无关。针对涉案该笔借款车志昶在2014年8月11日仍确认借款430万元。此外原审中褚天强还提供证据证明:褚天强还于2014年5月15日至8月13日出借给车志昶88.7万元,并且通过案外人严xx划给车志昶40万元,车志昶于2014年5月27日又确认向褚天强借款80万元。因此,车志昶在2014年1月至3月转账给褚天强的146万元及2014年4月15日转账给褚天强的140万元不是归还涉案的430万元的款项,而是归还其他借款。请求改判支持褚天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车志昶上诉称,车志昶从没有借到过褚天强的钱款,褚天强分5次转账给车志昶的430万元均在当日即被褚天强的手下即第三人陈红茂转走,该款项只是形式上的流转,没有实际交付,因为当时车志昶的银行U盾在陈红茂和杜xx的掌控之下(原审提交车志昶与杜xx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2013年7月,车志昶与第三人陈红茂以及案外人杜xx(系车志昶同学的同学)共同前往澳门赌博,车志昶输了480万元,在给付陈红茂50万元后尚欠430万元。2013年8月31日,车志昶向陈红茂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3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10日至12日左右,杜xx约车志昶吃饭时骗走了车志昶的银行U盾及密码。2013年10月陈红茂带着褚天强第一次与车志昶见面,但未作介绍,嗣后,车志昶归还了陈红茂211万元。2013年12月,应陈红茂与褚天强的要求,车志昶出具给褚天强5份借条,金额总计430万元,陈红茂表示其就此退出此事,当车志昶质疑已还211万元为何借条仍写430万元时,褚天强称之前所还均为利息。其后,褚天强又多次找到车志昶,让车志昶重新签署新的借条,每次内容都一样,旧的借条由车志昶予以销毁,最后一次为2014年5月(即本案褚天强出示的5份),之前的几次借条上均没有“本人自愿……”的一句话。事实上,车志昶在2014年1月至3月间归还过褚天强146万元、同年4月15日归还过140万元,共计286万元,均为银行转账。2014年5月褚天强逼迫车志昶在5份借条上签字时车志昶认为反正借款已还清,故也没有在意借条上的金额及身份证号是否已填写,只想签完字赶紧走人,因此,车志昶在第一次庭审时即提出对5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并对褚天强进行测谎。车志昶认为,首先,褚天强、车志昶素不相识,褚天强不可能免费借给车志昶430万元使用半年;其次,车志昶归还的钱款包括给陈红茂的211万元在内已达497万元,远远超过了430万元,即使存在本案借款,车志昶也已还清。褚天强称286万元为车志昶归还之前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褚天强、车志昶在2013年9月之前无任何转账记录。至于车志昶在2014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510万元,并非车志昶的自认,且微信有删减,当时车志昶只是为了达到再向褚天强借款40万元的目的,才对褚天强主张之前的还款均为利息予以认可,实则为车志昶的搪塞,40万元包含在之后的80万元借条中,且该80万元是用车志昶价值160万元的积家牌手表抵押的。请求驳回褚天强原审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车志昶提供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刑侦支队分别询问陈红茂、褚天强的笔录,旨在证明2013年9月18日至9月20日褚天强转账给车志昶的430万元均转款给了陈红茂,之后陈红茂又将该些钱款还给褚天强,因此车志昶实际未借到钱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褚天强对二审中车志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褚天强的询问笔录中的有些内容,褚天强没有说过,而陈红茂的陈述内容也未否认车志昶欠褚天强钱款,该二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车志昶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褚天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刑侦支队陈述:“我原本不认识车志昶本人的,在2013年9月我朋友陈红茂来找我,告诉我有个叫车志昶的男子欠他430万元,因对方现只写了欠条,让我借车志昶430万元,用于做银行流水账,之后我就从我的银行卡转账到车志昶的卡430万元,当时我是分5天转账给他(即车志昶),前4天每天转100万元,最后一天转了30万元,当时陈红茂的意思是车志昶家里肯定有钱的,让我先出钱借给车志昶,再由车志昶转账给陈红茂,形成车志昶向我借款的流水账,最后陈红茂会把车志昶的钱再给我。当时每天陈红茂收到钱以后给我,这样操作5天,具体他以何种方式每天把钱给我,我已经记不清了……。到了2014年5月,我想车志昶一直这样向我借款、还款,总数一直没有太大下降,我也想尽快拿回钱……,和他核对账目,总共下来车志昶一共向我借了510万元,当时车志昶也认可了这个借款数额。我问他这些钱该如何偿还,车志昶向我提出他肯定能偿还这些钱的,但他答应他父亲从2014年开始就不赌博了,而我们二人在2013年9月,有过430万元转账流水记录,……就提出重新写一张借条,借条日期就写2013年9月,配合流水记录……,这样他可以凭着430万元的借条和流水账,通过法院诉讼,最终让他家里人先偿还这笔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本案褚天强提供2013年9月16日至9月20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五次共转账给车志昶银行账户430万元的书面凭证以及车志昶分别在转账当日出具给褚天强的相应借条等,但2015年8月26日褚天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刑侦支队陈述的内容表明,该430万元的转账,仅是形式上的流转,转账的款项最终返还给褚天强,因此本案中仅有双方借贷合意,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褚天强交付给车志昶430万元的事实依据,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9月16日至9月20日间存在涉案的430万元借贷关系,因此本院依法驳回褚天强原审诉讼请求。如果褚天强确有替车志昶归还他人的债务而在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褚天强确有在其他时间段出借给车志昶借款的,褚天强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同理,车志昶转账给褚天强相应钱款也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5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褚天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2元,均由上诉人褚天强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