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黄金官与常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官,常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875号原告黄金官。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官与被告常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伟、被告常永伟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官诉称,2015年9月22日12时00分许,被告常永伟驾驶牌号为皖N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兰博路、洪朱路西100米处,与原告黄金官及案外人王桂仙发生事故,致两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现已无力支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05,891.8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永伟按责全部承担。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车主常传堂的诉请。被告常永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X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N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永伟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永伟驾驶证复印件、皖N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的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常永伟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凭据确定为205,891.83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其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金官损失共计205,89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用2,780元,由被告常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