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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雅钰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雅钰达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南通雅钰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礼建,董事长。原告南通雅钰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钰达)与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钰达法定代表人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百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钰达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棉坯布,尚欠我公司货款263567元。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63567元。被告鑫百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棉坯布,2015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3567元,向原告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账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承诺于5月16日付款10万元,余款在6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由其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雅钰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635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由被告江苏鑫百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鲁建春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