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耿某与左春敏、柳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左春敏,柳思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反诉被告)耿某,女,200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耿经力,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娟,系邢台市法学研究会推荐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单位邢台市金石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人员。被告柳思远,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2279。法定代表人姜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耿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柳思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耿某的法定代理人耿经力、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15年8月4日11时50分,被告左春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街燕云台小区南门西侧向左转弯时,与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耿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耿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又与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路利国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出具的第13050332015007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春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利国不负责任。经查明,被告左春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春敏辩称,被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赔偿时应当扣除被告左春敏为原告耿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柳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耿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系三方事故,第三方机动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反诉称,2015年8月4日11时50分,反诉人左春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街燕云台小区南门西侧向左转弯时,与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反诉人耿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后被反诉人耿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又与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出具的第13050332015007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反诉人左春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利国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反诉人左春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进行鉴定,并出具邢市价鉴车字第1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反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575元,该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耿某辩称,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不应由我们全部承担。同时,耿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并非属于耿某所有,应由实际车主与耿某按照车损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1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街燕云台小区南门西侧向左转弯时,与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耿某驾驶的无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后原告(反诉被告)耿某驾驶的无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又与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路利国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耿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的第13050332015007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利国不负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某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额头皮血肿、皮肤擦伤,后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共计4373.61元,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驾驶冀E×××××小型轿车进行鉴定,并出具邢市价鉴车字第1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75元。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所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耿某的损失:1、医疗费4373.61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耿某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5年8月4日到2015年8月6日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两人。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3天×2人=760.09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7日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1天×1人=1393.50元。3、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14天=70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14天=420元。5、交通费经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左春敏的车辆损失为157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7947.20元,扣除原告耿某应给付给被告左春敏的车辆损失费1575元,扣除被告左春敏垫付款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4372.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左春敏的车辆损失费1575元、垫付款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春敏、柳思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