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珍与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珍,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珍。委托代理人:徐衍修、陆忠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诉讼代表人:龚江远,该村民小组组长。申请再审人杨珍为与被申请人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杨珍申请再审称:其系第六村民小组村民,虽然在2008年外嫁他村,但户籍一直保留在第六村民小组,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其与第六村民小组在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前一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承包人资格并没有因为其婚姻关系而被取消或终止。2013年包括其在内的承包地被政府依法征用,政府按照被征用土地面积给村里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费,补偿费中包含了其承包地征用的补偿。作为被征用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土地被征用后当然享有取得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第六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双方对杨珍是否具有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杨珍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