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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曹某,现青岛城阳区三元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梅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梅某乙,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我打骂,对我母女生活不管不问,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调解我撤诉,可被告仍不改正,现两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有过错才提出离婚,原告称我打骂原告不属实,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婚后原告对我父母进行打骂,在家也不洗衣服,不做饭。综上,我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梅某甲于2012年6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后双方矛盾加深,加之被告经常在外工作,沟通交流较少,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桌子一张、椅子一对、柜子一个、衣橱一张、小组合柜一套、小饭桌一张、被褥15床。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水空调一个、打药药泵一套、轻钢棚一处。另双方对结婚前所购置的冰箱、洗衣机、油烟机、电视机各一台,均主张有其购买,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登记,了解不够深入,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生育小孩后,矛盾更加突出,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至于子女抚养,因原告系再婚,已与前夫生育一女且有其抚养,与被告所生女儿已满两周岁,原告同时抚养两个女儿,有较大生活压力,另外被告有较强的抚养女儿的愿望,该子女有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被告明确放弃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分割,原告带走无争议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梅某乙(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梅某甲直接抚养至18周岁。三、原告曹某带走婚前财产桌子一张、椅子一对、柜子一个、衣橱一张、小组合柜一套、小饭桌一张、被褥15床。四、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梅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