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陈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