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张淑华、林官坤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张淑华,林官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52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被执行人张淑华,女,1956年6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官坤,男,1974年9月12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淑华、林官坤之间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本金26167.35元、利息3353.5元、滞纳金1438.97元,共计30959.82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共计588元,执行费373.2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官坤于2015年12月20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2万元,剩余执行款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铁执行员 崔永埙执行员 管清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