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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3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移送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