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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彩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黄彩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林,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红,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广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彩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上诉人黄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彩红于1997年2月进入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原料库管员。2015年9月因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故黄彩红离开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拖欠黄彩红2015年4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423.68元、1334.86元、1300.25元、1536.19元、1305.25元,合计6900.23元。黄彩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5.42元。黄彩红于2015年9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30日仲裁委做出石大劳人仲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对此均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不向黄彩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81.3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黄彩红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已于2015年9月离开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故黄彩红要求确认解除与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审理的必要。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对拖欠黄彩红工资6900.23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25%的经济补偿即1725.06元。根据黄彩红在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其工资标准,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黄彩红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322.98元(1385.42元×19年)。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黄彩红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322.98元;二、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黄彩红拖欠的工资6900.23元;三、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黄彩红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25.0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黄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黄彩红不符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黄彩红不服从调岗分配,擅自离职,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的;二、原审判决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黄彩红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25.06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合同和拖欠工资补偿金。黄彩红辩称,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黄彩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拖欠黄彩红5个月工资共计6900.23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4月份工资1423.68元已支付,故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拖欠黄彩红4个月工资共计547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向黄彩红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与上述经济补偿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原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彩红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322.98元;四、驳回原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黄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彩红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25.0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彩红拖欠的工资6900.23元”为“原告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彩红拖欠的工资5476.5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大荣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