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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竹、XX强等与宋满洲、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宋满洲,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胡竹,系受害人曹庭加之妻。原告XX强,系受害人曹庭加长子。原告曹谱胜,系受害人曹庭加次子。原告曹茂永,系受害人曹庭加之父。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风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满洲。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与被告宋满洲、好友运输公司、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吴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被告宋满洲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许,受害人曹庭加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式摩托车,搭载曹玉猛从大箕铺镇向大冶市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大冶市汽车报废公司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宋满洲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曹庭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满洲和受害人曹庭加负事故同等责任。豫H(豫H挂)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诸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其亲人曹庭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0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12.50元、丧葬费108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事故参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6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人民币402386.75元(已扣减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赔偿的7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受害人曹庭加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5、租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采集表,拟证明受害人曹庭加以及原告胡竹、曹谱胜的居住地为城镇;6、证,拟证明原告曹谱胜为视力人;7、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依法核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1418.90元,支付四原告赔偿款7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我公司;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负担。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其已垫付抢救费用1418.90元。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应赔偿;2、受害人曹庭加及四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3、受害人曹庭加无证醉酒驾车,过错程度较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拟证明赔偿比例应按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中国财保焦作市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采集表未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四原告所举证据5,经本院核实属实,辖区派出所亦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受害人曹庭加(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曹玉猛从大箕铺镇曹家堍村向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106国道大冶市汽车报废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宋满洲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曹庭加、曹玉猛受伤。曹庭加受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218.90元。2015年2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满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交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庭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豫H(豫H挂)半挂车属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所有,雇佣被告宋满洲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告曹谱胜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曹茂永系受害人曹庭加之父,生于1932年3月22日,现居住于大冶市大箕铺镇曹家堍村。原告胡竹与受害人曹庭加结婚后,于1984年10月24日生育原告XX强,1989年7月23日生育原告曹谱胜。受害人曹庭加及原告胡竹、曹谱胜自2012年7月18日起租住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滨湖小区26栋3单元201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好友运输公司除垫付医疗费用1218.90元外,还赔偿四原告损失7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赔付交通事故伤者曹玉猛损失34712.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6996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7716.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满洲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曹庭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庭加死亡、曹玉猛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为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妥,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因曹庭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宋满洲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满洲是被告好友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为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提供劳务时致他人损害,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曹庭加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曹庭加生前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曹茂永居住地为农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21702.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四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曹庭加死亡前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赔偿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医疗费1218.90元、死亡赔偿金518742.50元(不包括被扶养人曹谱胜的扶养费)、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61569.9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93004元,超过限额的468565.90元,应由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按50%赔偿四原告损失234282.9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71218.90元后,由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63064.05元。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71218.9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因曹庭加死亡的损失930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63064.05元,合计人民币256068.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71218.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胡竹、XX强、曹谱胜、曹茂永负担2666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