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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在平阴县东关街玫城丽都建筑工地,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将李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眼眶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赔偿李某某四万八千元。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