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国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如,男,1962年3月4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原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如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陈国如伙同他人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95号“痣美堂”商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商铺偷走一部台式组装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后二人将所偷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400元的价格卖掉,陈国如分得200元。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金额为188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如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国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原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机清单及收据,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物证鉴定眉东公(刑)鉴(痕)字[2015]010号手印鉴定书,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06)彭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国如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如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如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国如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字10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