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建美与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美,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建美。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凤村。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原告王建美诉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美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穿综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21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5年10月初被告停止生产并关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该委未在五日内立案。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到9月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21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判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令被告支付工作2年的经济补偿,每月3000元,合计6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在2015年11月已经发放3个月工资,尚欠4个月工资,故现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为4个月工资12000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个月6000元,其余请求均予放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属实,但原告没有讲到其曾在2015年离开被告公司2、3个月,后又来被告公司工作,故劳动关系中止过。被告在庭审前刚支付原告剩余4个月的工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不需要再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没有发放工资,以前也不是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是2014年正月初十(2月10几号)去被告公司工���,2014年6月10日发放的3980元是2014年2月、3月的工资,2015年2月17日发放的14345元是2014年8、9、10、11、12月5个月的工资,2014年4月10日-5月26日原告生病治疗,没有工资,这2个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交了,后被告说这两个月要原告自己交,原告遂在2015年4月、5月把社保关系迁出,由其他单位交了2个月,但实际社保迁出的2个月,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发放工资情况属实,2015年2月17日已经把2014年的工资全部发完。2014年4月10日到5月26日原告是生病治疗。另外2015年7月19日现存的3365元是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社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为原告参保,其中2015年4月、5月原告在其他单位交了2个月社会保险,原因如前所述,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2015年4月、5月原告在其他单位劳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6、7月份又回到被告处工作。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仲裁申请书1份、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申请证人王某到庭所作证人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5月在被告处正常劳动。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讲到原告在2015年年外有段时间没有来工作,2015年4、5月份原告说有其他地方去做,因为她的工作不能说走就走,要求做到后面的人接上,原告就说有空给被告加班,原告社保迁出2个月后又到被告处工作,把社保又迁进来。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要求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放工资7034元,2016年1月12日发放工资7280元,是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中途离开过的除外。原告无异议,2015年11月9日的已收到,是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2016年1月12日的如果到账,第一项工资请求就不再主张,工资发放数额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5月是正常劳动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数额与原告其他月份工资数额相差不大的情况,及被告关于原告在该段时间是“整天在加班”的陈述,对证人王某证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劳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其中2015年4月、5月养老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被告自2015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后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底被告停产。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12日发放拖欠的2015年3月至9月工资计14314元。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发放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8607元,2015年7月19日发放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3365元。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219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停产,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双方一致确认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认定系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合同,被告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应支付2个月,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190.50元计算为4381元。被告关于原告曾与被告中断过劳动关系的抗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建美经济补偿4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