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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晓峰与蒋伟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峰,蒋伟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758号原告:吴晓峰。被告:蒋伟红。原告吴晓峰为与被告蒋伟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050元及汽车修理费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750元及汽车修理费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伊兰特轿车一辆。租赁时间自2014年12月24日17:20分至2015年4月28日10时止归还车辆。租金为每日150元。车辆归还时结清租金。被告先向原告交纳租车保证金500元。如被告操作不当引发故障,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租金共计6000元(含保证金500元)。经计算至租赁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2015年4月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680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108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出了故障的车辆行丢弃在路边。原告无奈只好将车辆拖至东阳市吴宁正大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5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峰租金10800元及汽车修理费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蒋伟红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