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纪涛与张孝勇、郭效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勇,陈纪涛,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李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勇。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纪涛。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效生。原审被告:高友利。原审被告:王效利。原审被告:李渠。上诉人张孝勇因与被上诉人陈纪涛,原审被告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李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被上诉人陈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纪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纪涛与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张孝勇、李渠自2012年8月21日起发生买卖饲料业务,截止到2012年12月8日,共欠陈纪涛货款1206917.6元未付,并由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出具欠条若干,现已支付货款806917.6元,尚欠400000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张孝勇、李渠支付货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效生原审答辩称:其受李渠雇佣,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8日从天惠饲料厂拉饲料,赚取运费,其没有购买饲料。高友利原审答辩称:同郭效生意见,其也是受雇于李渠,拉饲料赚取运费,并未购买饲料。王效利原审答辩称:其受雇于李渠,拉饲料赚取运费,未购买饲料。张孝勇原审答辩称:其受雇于李渠,拉饲料赚取运费,同时拉鸭苗,给李渠开车,未购买饲料。李渠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陈纪涛与张孝勇、李渠存在饲料买卖业务,自2012年8月份起,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多次从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为张孝勇、李渠运输饲料(因陈纪涛与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陈纪涛在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拥有部分饲料处分权)。后经双方结算,陈纪涛共计为张孝勇、李渠提供价值1206917.06元的饲料,该货款陈纪涛向张孝勇、李渠追要,张孝勇、李渠先后多次共向陈纪涛支付货款850000元,剩余356917.6元货款张孝勇和李渠未再支付。陈纪涛向张孝勇、李渠追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诉讼中陈纪涛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陈纪涛提供的欠款条、银行明细,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张孝勇提供的证明,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纪涛与张孝勇、李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系司机身份,仅仅是陈纪涛与张孝勇、李渠之间买卖标的物的运输方,并非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在买卖关系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中,张孝勇辩称未在欠条上签名,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结合陈纪涛提供的欠条、银行付款明细、郭效生、王效利、高友利提供的公司证明、发货通知单中的客户名称等证据足以认定张孝勇也系本案的买方,应当与李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实际付款中张孝勇也多次向陈纪涛支付货款)。同时,张孝勇还辩称自己系李渠的司机,应当由李渠承担责任,但对该主张张孝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张孝勇、李渠作为货物的最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清偿货款,因此,陈纪涛要求张孝勇、李渠支付剩余货款3569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陈纪涛、张孝勇、李渠之间的买卖合同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陈纪涛要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李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孝勇、李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纪涛货款35691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陈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张孝勇、李渠负担9000元,由陈纪涛负担820元。上诉人张孝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孝勇与陈纪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李渠在张孝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为张孝勇开户,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张孝勇承担,另陈纪涛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字“张效勇”并不是本人签署,从证据上看,张效勇不是饲料买卖业务的买受人,张孝勇与陈纪涛不存在买卖关系。李渠已偿还了陈纪涛货款。原审判决后,张孝勇找到李渠,李渠向张孝勇提交了打款凭证,证明李渠已偿还完毕陈纪涛饲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纪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效生、高友利、王效利、李渠未答辩。本院查明:张孝勇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5日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2年8月-2012年12月8日天惠饲料厂所开户名张孝勇是李渠安排开的。该证明加盖了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2015年9月15日李渠签字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高有利、郭效生、王效利三人所拉饲料都是受李渠安排,与张孝勇没有关系;证明天惠饲料厂所开户名张孝勇是李渠开的,为了业务方便与张孝勇没有关系。3、2015年9月28日李渠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张孝勇为李渠所雇佣,李渠的所有转账业务,包括刘彩洪的转账都是李渠安排张孝勇办理的。特此证明。1-3号证据证明张孝勇受李渠的雇佣,所有的账目是由李渠安排张孝勇办理的。4、3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3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张孝勇、刘彩洪的结婚证复印件,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24日,打款金额共计1208000元,原审认定的交易总额为1206917元,其中有三笔是通过张孝勇的妻子刘彩洪账户打款,证明饲料款李渠已经付清。5、青州市家和饲料有限公司的销货通知单35份,证明销售通知单上是陈纪涛和高友利的名字,青州市家和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与张孝勇无关。经质证,陈纪涛对1-3号证据不认可,李渠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与张孝勇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凭证均没有异议,认可张孝勇主张的付款数额1208000元;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纪涛从青州市家和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后又卖给了张孝勇及李渠,高友利是司机,并非债务人。陈纪涛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6日与张孝勇、李渠之间的手机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是陈纪涛收到一审判决后找张孝勇、李渠要账时录制的。录音的主要内容有:张孝勇(以下简称张):“我收了640来万,现金支出了640万,说句良心话,我现在还有30万。你说怎么弄呢?哪一天全明细咱一式两份,都有,你说你怎么弄办?反正你凭心说办,怎么弄咱弟兄们?反正就是好弟兄玩一辈子,你说这是怎么办?往后再提起来,怎么办?”陈纪涛(以下简称陈):“反正你俩欠我的钱是差不了。”张:“钱我是没诓你,没骗你。这是我记的流水账,一天一份,一式两份。收入多少钱,剩余多少钱,这就是总账,这就是我记的流水账。这是当天的,一天都不落,你看看。你看,一天都不落,余多少钱,这就是每天的开支。你看看这里,支刘忠琴、辛怀涛、霍玉宝、李成军,怎么支的都知道,支天惠的,支贷款利息,看详细啊吧,你看开业酒还记着来,一共花了不到150来块钱啊。哪一天开支都能对起来了,余着多少钱。你说是诓来,诓还一天一结,还能诓人,这是我的流水。”……陈:“你说你俩赔了那时你俩的事。”张:“那你说你怎么着?”陈:“反正说实话,要是判了不会低于40,你看看你俩打算还我多少?”张:“你自己说出个底线来,俺说出个底线来。”陈:“你欠我35万多,算了好几次了,那利息我可以不要,起诉费也不要是吧。”张:“那都是小钱,万儿八千的谁拿不出来啊。三万五万咱也拿起了,咱说实话啊。太多了可不办是了,咱说良心话,本来都想挣钱来,但出现这种情况了,咱说实话哈,我跟着李渠,本来想挣钱来,没想到赔了30多万。你看哪一天账接着拿出来就是,这是流水账,一天一记,咱又不是两天一记,哪一天支的什么干的什么,你看,加油,都有啊,收到款五万,支李胜兰两千,收到王娟一千,支张凯两千,两万来这是。关键还有个余款啊,你看着来嘛,每天都有余款,永远错不了啊这个,一天一结,一天一结。”……陈:“这三年了,这35万多实际上就是你欠我的钱。这三年了,我又不是没找你俩,你俩这个推那个,那个推这个,连个条都不给我写。”张:“这是没钱啊,有钱谁不给你啊是吧。”……张:“你想怎么着,李渠怎么着,他是什么意思?”李渠:“欠多少给多少,别难为。”张:“当时我是不知道你们是怎么商议的,真叫你们气煞。一分钱不挣不说,咱先别折本也中啊。”证明张孝勇、李渠与陈纪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高友利出具的欠条35份,证明陈纪涛与张孝勇、李渠之间的业务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206917.06元之外,还有439503元的没有计算入内,这些饲料是拉的青州市家和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模式与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的一致,都是由司机拉货代写欠条。经质证,张孝勇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一审判决后,而是一审判决前录制的,录音中争议的欠款数额、谁买的货不明确,张孝勇只是记的流水账。张孝勇对35份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上“张孝勇”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涉及的是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的欠款,而欠条是青州市家和饲料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友利未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质证时其出庭,其对于陈纪涛在二审中提交的35份欠条、张孝勇提交的销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称所有的饲料公司都要求司机拉货时签字,欠条上“张孝勇”的名字也是其签的。高友利陈述拉货是张孝勇和李渠让其拉的,主要是李渠,按照饲料公司的要求欠条上写上张孝勇的名字才能拉到货,因为张孝勇在饲料公司有户头。庭审中,陈纪涛陈述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量为1646420.06元,之所以仅起诉400000元是因为起诉时陈纪涛对于张孝勇、李渠的具体付款数额不是很清楚,按照欠条和实际付款数额计算的话,张孝勇和李渠的欠款数额还多,但陈纪涛现仅主张一审判决的356917.6元。原审庭审中郭效生、王效利、高友利提交了一份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司机郭效生、王效利、高友利于2012年在天惠饲料有限公司给张孝勇、李渠拉料。该证明加盖有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向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汝洞核实,该公司法人认可该证明是其公司为郭效生、王效利、高友利出具。上述事实,由张孝勇提交的证明四份、银行打款明细26份、销货通知单35份、结婚证复印件,陈纪涛提交的对话录音一份、欠条35份,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孝勇与陈纪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是否已经付清。首先,虽然涉案的欠条上“张孝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有张孝勇的户头,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单的客户名称也是张孝勇,且在与陈纪涛的业务过程中,曾通过张孝勇妻子刘彩洪的账户向陈纪涛支付饲料款,有实际的付款行为。张孝勇虽主张刘彩洪的付款是受李渠的委托,在仅有李渠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不充分,对张孝勇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本次庭审中,陈纪涛提交了其与张孝勇、李渠的对话录音,张孝勇对该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录音证据中,张孝勇自始至终未陈述其受李渠雇佣的身份,而是协商如何解决问题,这与通过张孝勇妻子刘彩洪账户支付饲料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孝勇系本案买卖业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对所欠的饲料款负有付款义务。李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均未参与一、二审的庭审,其给张孝勇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张孝勇的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张孝勇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并不不当。再次,关于饲料款是否付清的问题。张孝勇提交了银行打款凭证26份,证明其共向陈纪涛付款1208000元,拟证明饲料款已经付清,对于该付款数额,陈纪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陈纪涛二审又提交了张孝勇、李渠从青州市家和饲料有限公司拉料共计439503元的欠条,该宗欠条系由高友利出具,高友利代签张孝勇的名字,高友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该模式与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的模式一致,都是拉料司机代写欠条。该欠条形成时间与从青州天惠饲料有限公司拉料的欠条发生业务的时间段重合,也是由司机签字出具,结合高友利本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该宗业务是张孝勇、李渠与陈纪涛发生的业务,故张孝勇、李渠还是否欠款,应综合计算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量及付款总额,经计算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646420.06元,扣除张孝勇、李渠已经支付的货款1208000元,张孝勇、李渠尚欠陈纪涛货款43万余元,但陈纪涛仅主张一审判决的356917.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孝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