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杨某某,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诗博、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佟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前原告曾起诉,但是考虑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故撤诉,但被告并无悔改,后原告又于2014年起诉,法院于2015年1月5日驳回原告诉求。双方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孩子抚养权,自分居后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是英语教师,工作地点和孩子上学是一个地方,能更好的看护孩子,月工资方面我和被告工资差不多3000到4000元左右。财产部分要求多分,大房子系被告婚前购买,同意大房子给被告,作价27万,婚后共同还贷6万,增值部分多分;小房子也给被告,作价15万,被告给予相应补偿;原告要车,同意作价9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栋×单元×号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房屋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72.8平方米房屋一处,扣除被告出资8.8万元的增值部分;三菱车一辆)4、共同外债5万元;5、被告银行卡里有3.7万元要求分割;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庭审说感情破裂是因为考虑的不够周全,没为孩子着想。如孩子抚养权归我,可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在这个前提下同意离婚。在分居前孩子一直跟双方和我父母在一起,只是从2014年11月分居后孩子才和原告在一起,对于孩子成长和教育,我是高中老师,作为父亲更有优势,我月工资4000元左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平均分割,要求小房子和大房子归我,同意小房子作价15万,大房子系我婚前以14.8万元的价格购买,婚前出资8.8万元,婚后共同还贷6万,同意大房子作价27万;我不要车,同意车作价9万。原告提到的银行卡3.7万,并不在我名下,在我母亲银行卡上有3.6万元,其中只有9千元是我婚后工资结余。关于原告提到的买车借外债5万元,我不清楚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佟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栋×单元×号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房屋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72.8平方米房屋一处,扣除被告出资8.8万元的增值部分;三菱车一辆4、共同外债5万元;5、被告银行卡里有3.7万元要求分割;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争议财产有:1、双方共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栋×单元×号(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双方协议该房屋现价值为15万元,双方同意该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2、登记于被告佟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72.8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该房屋购买价格14.8万元,被告佟某某婚前个人出资8.8万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6万元。双方协议该房屋现价值27万元,双方同意该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3、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于原告杨某某名下三菱牌轿车一台。双方协议该车现价值9万元,双方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4、被告佟某某认可其手中有婚后共同存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1月5日被驳回后,双方感情不和继续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佟某甲随其母亲生活,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由其母亲抚养为宜,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被告的月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一千元。关于财产,根据财产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关于共同外债,原告提出向其父母所借的五万元外债,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案离婚纠纷中不予审理和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佟某甲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佟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于二○一六年一月开始履行;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栋×单元×号(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归被告佟某某所有,被告佟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八万元;四、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72.8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归被告佟某某所有,被告佟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六万元;五、三菱牌轿车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佟某某车辆折价款四万五千元;六、被告佟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婚后共同存款九千元中的五千元。以上三、四、五、六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财产分割费一千六百元,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佟某某各负担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