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5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徐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杜某撞倒,致杜某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双方在吵架时,杜某抓其胳膊,其觉得疼用力一晃,用力大把杜某晃倒,不是故意推倒的。但损伤是其行为造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杜某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杜某撞倒,致杜某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就其损伤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15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杜某收到被告人周某赔偿款5万元后,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