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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四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晋川与韩丽萍、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晋川,韩丽萍,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426号原告罗晋川,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候峰,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萍,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李玉林,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罗晋川与被告韩丽萍、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晋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丽萍、李玉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韩丽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该款在2015年8月28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未能偿还,自原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李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现已逾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无理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丽萍立即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以每日欠款的1%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李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丽萍、李玉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韩丽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韩丽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款在2015年8月28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未能偿还,自原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李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到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韩丽萍偿还欠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6.25元(从2015年8月29日-2015年12月3日,年息5.35%),被告李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韩丽萍、李玉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丽萍欠原告款14万元系本案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期还款而拖欠至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应予承担。被告李玉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之责。原告诉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违约金7806.25元,共计147806.25元。被告李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其他诉讼费1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