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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冉体宇与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体宇,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张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冉体宇,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住安县秀水镇东升干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俊虎被告:李俊虎,男,生于1972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安县,被告:张达会,女,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安县,原告冉体宇诉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张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体宇、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俊虎、被告李俊虎、被告张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体宇诉称:被告为了归还第三人的借款而向我借款300000.00元,我是转账支付给李俊虎的,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按照月息2%,年息24%计付至款付清日止,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都不再主张。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张达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异议,提出万鑫食品厂因资不抵债,目前面临破产,估计总债务在890万左右,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债务,经过大多数债权人会议决定由债权人代表入驻管理,李俊虎只负责生产和销售,对厂里资金无法调动,对所有债务拟定了还款计划,厂里每年利润的90%用于偿债,希望原告能认同债权人决议,同意按照计划还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俊虎因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冉体宇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约定月息为2.2%,逾期则在原定利息上浮50%,并约定由被告以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厂房作为还款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则除还本付息外,还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在借款人处签章,被告李俊虎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李俊虎配偶张达会在担保人处签字,另被告李俊虎、张达会同日签订借条和借款承诺,确认借款事实,并于同日承诺在借款约定月息2.2%外,还要按月支付借款0.8%的服务费,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00元,因被告在支付了36000.00元利息后,对下欠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系被告李俊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财产与企业资产混同,目前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因资不抵债已经由债权人代表接手管理,并制定还款计划,对包含原告债权在内的所有债务以未来企业经营所得利润90%归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日止,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29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紧急情况报告(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承诺、转款凭条、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经营还债协议(复印件)、债权人申请(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虎、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张达会与原告冉体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及借款承诺书系被告亲自书写,原、被告双方应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要求按照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债权人决议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无效。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原告处置其实体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县千佛万鑫食品厂、李俊虎、张达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内向原告冉体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60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冉体宇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