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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刚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环公与被告索南仁增、才太本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公,索南仁增,才太本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环公。委托代理人韩淑萍,青海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南仁增。被告才太本。原告环公诉被告索南仁增、才太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积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公及委托代理人韩淑萍,被告索南仁增、才太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公诉称,原告的父亲在世时于1996年承包了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的草山2303.4亩,由于当时家境不好所以原告的父亲将草山交给了村委会,后村委会又将草山交给了具有承担税收能力的二被告家使用,在二被告使用期间当时603.4亩需要按规定缴纳草山税收,剩余的1700亩无需交税。2004年国家取消了草山各种税收,由于两被告代原告家缴纳几年的税收所以原告也没有及时要回草山。在2011年国家政策向草山的使用者补发补偿金,此时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草山,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返还。无奈原告向吉尔门乡政府提出要求解决此事,乡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决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草山使用权及部分草山的补偿金的决定,但二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乡政府的决议。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家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草山使用权。要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草山使用权;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草山的补偿金137580(4年)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索南仁增辩称,不愿意返还草场,自己的草场已被村委会收走,分给其他人使用,自己如果返还了该草山,那被告自己就没有草场了。被告才太本辩称,当时草场缴税是被迫的,不是自愿的。当时有约定,但是没有书面材料。草场是乡政府和村委会1994年给的。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环公的父亲俄赛在于1996年承包了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的2303.4亩草山,其中603.4亩寺院是通过刚察县人民政府赋予其承包经营权的,并颁发了《草原使用证》,剩余的1700亩是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村委会分配的春秋季草山,1996年原告的父亲因无力负担税收将将2303.4亩草山交给了村委会,后乡政府、村委会又将该《草原使用证》中明确的200亩分给了被告索南仁增使用并其缴纳税费,剩余的403.4亩分给了被告才太本使用并缴纳税费,村委会分配的1700亩由二被告共同使用。其中603.4亩草山的《草原使用证》一直由被告索南仁增保管,后《草原使用证》丢失,原告环公于2015年6月15日以其父亲俄赛的名义补办了《草原使用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其草原,但二被告没有返还。刚察县吉尔孟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下发了《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关于吉尔孟秀脑贡麻村环公寓索南仁增、大才草场纠纷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的实质是一份调解协议,该文件当中的大才系被告才太本的别名,该文件没有显示出双方是否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并没有对于该草山的使用权进行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的补办后的《草原使用证》一份、刚察县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吉政(2015)64号《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关于吉尔孟秀脑贡麻村环公寓索南仁增、大才草场纠纷处理的决定》的文件,刚察县吉尔孟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环公去世时间及原告环公与俄赛是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刚察县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吉政(2015)64号《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关于吉尔孟秀脑贡麻村环公寓索南仁增、大才草场纠纷处理的决定》的文件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俄赛在于1996年承包了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秀脑贡麻村的2303.4亩草山(其中1700亩是村委会分配的春季、秋季草山),后因无力负担草原税费交回村里,村委会分配给二被告使用至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是二被告侵占的,亦未能提交二被告领取补偿款137580元的证据,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环公虽然持有补办的《草原使用证》,但双方草场实际上权属不明。刚察县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吉政(2015)64号《吉尔孟乡人民政府关于吉尔孟秀脑贡麻村环公寓索南仁增、大才草场纠纷处理的决定》的文件并未确认该草场的权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环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环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积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