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执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宏、刘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宏,刘春兰,张少颖,赵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寿执字第4212号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宏。被执行人刘春兰。被执行人张少颖。被执行人赵发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兰、张少颖、赵发明、王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春兰、张少颖、赵发明、王志宏在银行的存款262192.7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西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