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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执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宏、刘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宏,刘春兰,张少颖,赵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寿执字第4212号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宏。被执行人刘春兰。被执行人张少颖。被执行人赵发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兰、张少颖、赵发明、王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春兰、张少颖、赵发明、王志宏在银行的存款262192.7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西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