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童胜权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胜权,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童胜权,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振(曾用名王超),居民。原告童胜权与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启彬和人民陪审员曹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原告童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胜权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童胜权借款50000元,借款时,张家界隆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三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在原告童胜权给被告王振支付所借的款项后,被告王振给原告童胜权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童胜权要求被告王振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童胜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身份信息有关的事实;2、2015年6月3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和借款月利率为1.8%的事实;4、2015年8月3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承诺于2015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于2015年11月4日调取了对王六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下落不明的有关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童胜权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童胜权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童胜权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王振给原告童胜权出具了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为一个月;2015年6月3日,原告童胜权与被告王振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并且,张家界隆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和加盖了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童胜权多次找被告王振催讨借款,但被告王振却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童胜权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4日,被告王振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9月9日,原告童胜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告向被告王振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王振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童胜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振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予以查封保全;经本院调查后查明该房屋于2015年7月8日在房管部门已被遗失登报,致使本院无法予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童胜权与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振向原告童胜权借现金5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童胜权与被告王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王振向原告童胜权借款50000元时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振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事实有原告童胜权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童胜权的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童胜权的借款本金50000元;3、被告王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1.8%,该事实有原告童胜权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振应当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童胜权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2015年9月4日,被告王振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童胜权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被告王振进行传票传唤后,被告王振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童胜权要求被告王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偿还原告童胜权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