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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杭州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生。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善富。原告杭州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诉被告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北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善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辉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乘庄阳光家园安置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0770立方米,共计3478770.4元,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70000元,至��尚欠货款408770.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770.4元;2.被告按日0.5‰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佳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品种、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的事实。2.混凝土结算书11份(其中出具日为2014年8月25日的是原件,其余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3478770.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8770.4元的事实。被告北洲公司第一次庭审答辩称:货款没有异议��货款已经支付到总货款的88%多,其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是认为现在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北洲公司第二次庭审答辩称:价格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合同约定,下浮21%计算。同时认为工程没有完工,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北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乘庄阳光家园一期工程未完工的举证说明1份1页,证明工程未完工的事实。2.公司初验报告1份1页,证明未完工的事实。3.竣工初验报告1份2页,证明工程未完工的事实。4.竣工初验会议纪要1份1页,证明工程未完工的事实。5.照片1份14页(复印件),证明工程未完工的事实。6.关于货款结算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结算有误的事实。7.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5页(复印件��,证明结算有误的事实。8.混凝土结算书11份11页(复印件),证明结算有误的事实。9.施工合同1份20页,证明工程款结算是竣工验收前付70%的事实。对原告佳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北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是认为结算书中备注下浮20%系结算错误,应该按合同约定结算,结欠货款数额应是365285.8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北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佳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工程未竣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应被告要求向其他公司购买商品砼的时候有压价作用,但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是下浮20%。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被告单位自行制作,其计算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9,证明被告施工建设的乘庄阳光家园未竣工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工程未完工。同时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涉诉合同与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具体下文进行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需方北洲公司与供方佳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质量、交货地点、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关于价格约定:按信息价下浮21%点结算,同时��明表内数量系估算量,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等。交货地点是新登乘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本月01日至本月31日),供方根据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的结算单(结算单应详列供货日期、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该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认的方式认可,供方可以此作为应付款项的依据;开工后按月付70%,余款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中止合同,双方在结清货款及违约金后解除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佳辉公司共计向北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0700立方米。佳辉公司制作11份混凝土结算书,结算书对供货日期、砼标号、数量、单价、金额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结算书备注“下20%”。结算书由北洲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其中最后一份,即2014年8月25日的结算书中确认人陈正明系乘庄阳光家园项目负责人。北洲公司与佳辉公司就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按下浮20%计算,货款总额为3478770.4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07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是408770.4元。乘庄阳光家园工程目前未竣工,但涉诉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主体工程被告自认已经于2015年1月结顶。本院认为:原告佳辉公司与被告北洲公司买卖商品混凝土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物后,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剩余的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货款是否能按下浮20%计算。2.涉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关于货款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按信息价下浮21%点结算”。但是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确定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进行签字的陈正明系涉诉项目负责人,且根据被告庭审陈述,陈正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对涉诉买卖关系作出承诺,故对其进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本院认为系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结算书中备注“下20%”,系双方对结算货款作出的新约定。故本院认为,货款应该按下浮20%进行结算。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确定目前工程建设情况:主体工程已经结顶,但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现原被告产生争议,主要是对��工程完工”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认为,主体工程结顶即完工,被告认为工程竣工后才完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自认,工程已经完成初验,目前未能竣工的主要原因是还未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所谓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设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被告自认工程已经在竣工验收准备中,也恰恰说明被告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经使用的事实。故本院确定,涉诉工程主体已经于2015年1月完工,被告理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877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货款408770.4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0.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8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款款项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3716元,保全费2564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