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85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余文龙,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经常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东方花园51-102号,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关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户籍登记资料,被告李某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18-1号,系本院辖区,但被告李某已向本院提交武汉绿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经常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东方花园51-102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李某经常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东方花园51-102号,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