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桂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桂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沤江镇老法院家属楼的房间内,先后容留邓雅、黄桂成、何黎明吸食冰毒。2015年8月6日、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某某、邓雅、黄桂成进行尿液检测,何某某、邓雅、黄桂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邓雅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住房内先后容留邓雅、何黎明、黄桂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建丰认为被告人属被动提供吸毒场所,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沤江镇老法院家属楼的房间内,先后容留邓雅、黄桂成、何黎明吸食冰毒。2015年8月6日、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何某某、邓雅、黄桂成进行尿液检测,何某某、邓雅、黄桂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何某某、邓雅吸食毒品案件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何某某等人的尿检报告书等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查询资料,证人何黎明、黄桂成、邓雅的证言,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邓雅、黄桂成、何黎明吸食毒品提供自己的住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启龙审 判 员 方伯文人民陪审员 骆声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