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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承晨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晨,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王承晨。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5号。负责人金瓯,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总经理。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静(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承晨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晨,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晨诉称:其于2015年11月20日在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购买了Fa喷雾香体液一套,其中一瓶已过限期使用日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令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退还购物款22.8元,并赔偿500元;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实际经营中已经对产品质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且定期对商品进行排查梳理,涉案商品并非其一家在出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在其店于当日购买。原告针对其下属门店在无锡提起了多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系职业打假人,其有选择性地挑选存在瑕疵的问题商品进行购买,不存在受到欺诈的事实。原告并非为了生活所需购买涉案产品,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是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相关监督管理准则,不应在民事审判中予以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王承晨在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购买了Fa喷雾香体液一套(两瓶),花费22.8元。其中一瓶喷雾香体液在底部打印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15年8月9日。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陈述其店确曾出售过同类涉案产品,但否认涉案产品即为其店于当日出售,且主张王承晨并非为了生活所需购买涉案产品,未予举证。上述事实,有涉案商品实物、购物发票、银行卡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涉案产品在购买时已过外包装显示的限期使用日期,应当认定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存在欺诈行为,王承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的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王承晨货款22.8元,并赔偿王承晨500元。二、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以其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部分,由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