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邵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某,汪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5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61229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姮,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57178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小名汪老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判刑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判刑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马某某以及彭某(在逃)等人在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麒龙花园随意坊会所包房内,以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打假麻将为由,对肖某某、陈某二人进行辱骂、殴打,并强迫肖某某、陈某二人交出打麻将所赢及自身携带的所有现金。肖某某、陈某被殴打后不敢再反抗,除被迫退还当天打麻将所赢现金外,还将自身携带的现金共计2405元交出。后被告人陈某将该2405元分给汪某某邀约到场的彭某等人每人100元,分给邵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等人每人200元,其余赃款被用于支付会所包房费和当晚几人吃宵夜。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某某、汪某某抓获归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邵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7月4日与被害人肖某某、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肖某某、陈某共计3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均不服。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其“不是主犯,具有立功、超额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故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陈某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张天芬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以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尹姮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上诉人邵某某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240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天芬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系由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邀约被害人开房打麻将引起,且在邀约被害人开房打麻将之前,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即预谋准备采用打假麻将的方法套取被害人财物;第二,上诉人陈某因怀疑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打假麻将,遂邀约上诉人汪某某等人并让汪某某带人赶到现场,又将上诉人邵某某借故从包房内叫出。上诉人陈某在包房外与邵某某、汪某某等人商议后,先后进入会所包房对被害人肖某某、陈某二人进行辱骂、殴打,并强迫肖某某、陈某二人交出当天打麻将所赢及自身携带的所有现金;第三,上诉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实施抢劫后,所得赃款交由上诉人陈某按照参与众人的作用大小统一分配和支出。故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积极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天芬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天芬所提“具有立功、超额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故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陈某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姮所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建议对上诉人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汪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已在原判中得到充分考虑和体现。原判在综合评价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24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邵某某、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