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其中,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仲良。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其中、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良、吴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招婿到被告家生活。婚后生育长女周雨、次女张裕周。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系其在外有第三者,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出现问题的主要责任应在原告方。原告的道德观念出现问题,在双方婚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将婚生女交由其抚育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如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招婿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雨,××××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裕周。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缓和家庭矛盾,共同挽救危机婚姻。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