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娄斌斌、刘建武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斌斌,刘建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29号原告娄斌斌。原告刘建武。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贺东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公司员工。原告娄斌斌、刘建武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建武系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原告娄斌斌就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11月16日,原告将XX车辆交由舒畅驾驶,舒畅驾车沿宁乡县XX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宁乡县XX路段时,遇喻化龙沿宁乡县XX西侧往东侧横穿马路时,XX车前保险杠左侧、前挡风玻璃与喻化龙顶枕部、右膝部接触碰撞,发生致行人喻化龙当场死亡,XX小型汽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喻化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就交通事故造成喻化龙死亡的损失赔偿事宜,原告与喻化龙亲属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喻化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11年=292270元;3、喻化虎、喻清平抚养费9025元/年×20年=180500元;4、实际丧葬费用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其他赔偿费用60000元,以上6项共计634770元,由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喻化龙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喻化龙家属其他损害赔偿60000元,由XX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外负责承担60%,即负责赔偿喻化龙家属现金315000元,剩余损失由喻化龙家属自行负责承担。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共计赔偿喻化龙家属现金425000元整,此款已于2015年2月4日全部付清,除此之外,喻化龙家属放弃追究舒畅及XX号小车车主任何民事责任。XX号小车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全部归XX号小车车主所有。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喻化龙家属赔偿款425000元。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全部赔偿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XX小型普通客车系两原告共有财产,该车登记在原告刘建武名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娄斌斌就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一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额赔偿金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11月16日18时,原告将XX车辆交由舒畅驾驶,舒畅驾车在宁乡县XX路段时,发生了致行人喻化龙当场死亡,XX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畅、喻化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4日,就交通事故造成喻化龙死亡的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刘建武与死者家属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确认喻化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11年=292270元;3、喻化虎、喻清平抚养费9025元/年×20年=180500元;4、实际丧葬费用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其他赔偿费用60000元,以上6项共计634770元,为此,双方达成了以上6项损失由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喻化龙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喻化龙家属其他损害赔偿60000元,由XX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外负责承担60%,即负责赔偿喻化龙家属现金315000元,剩余损失由喻化龙家属自行负责承担,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共计赔偿喻化龙家属现金425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喻化龙家属赔偿款425000元。另查明,死者喻化龙,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退休教师,生前与兄弟喻建平、喻贵平共同扶养的亲属有弟弟喻化虎,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弟弟喻清平,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一级残疾。喻化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2、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11年=292270元,3、喻化虎、喻清平扶养费108300元,其中喻化虎的扶养费9025元/年×16年÷3=48133元,喻清平的扶养费9025元/年×20年÷3=60167元,4、丧葬费用48525÷12×6=24263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其他赔偿费用包括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4000元,共计460833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湘乡市白天镇新苗村村委会证明、喻清平残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喻化龙)、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均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家属以后有权要求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车主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理赔。被告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为(460833元-110000元)×60%=210500元。上述两项共计32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娄斌斌、刘建武保险理赔款320500元;二、驳回原告娄斌斌、刘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娄斌斌、刘建武负担113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