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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薛秀平诉薛龙英、魏仕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平,薛龙英,魏仕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薛秀平,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龙英,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仕佑,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秀平与被告薛龙英、魏仕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薛秀平的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薛龙英名下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产一套(财产保全价值以199500元为限)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龙英、魏仕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朋友,2014年3月3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薛龙英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龙英、魏仕佑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薛秀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据一张、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薛龙英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认欠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两被告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薛龙英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认欠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两被告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薛龙英、魏仕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辩词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为此,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薛龙英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薛秀平出具格式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中的收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款项内容:魏仕佑手向薛秀平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按2%贰分利。借款:薛龙英。本院认为,被告薛龙英向原告薛秀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薛龙英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魏仕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龙英、魏仕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秀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0元、诉讼保全费1518元,由被告薛龙英、魏仕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申代理审判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