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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蒋之均与赵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之均,赵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22号原告蒋之均,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立恒,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蒋之均与被告赵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恒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之均诉称,被告赵立恒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又口头承诺宽限8个月偿还。2015年8月1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中断了一切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立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恒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蒋之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之均人民币3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恒向原告蒋之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双方亦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因原告自述在借条书面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又与被告达成了口头一致,故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11日前。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对原告实际造成有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之均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蒋之均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立恒承担(原告蒋之均已交纳275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27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立恒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