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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力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力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力军。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光昕,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力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力军及其辩护人陈光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力军饮酒后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本区创业路从永安路往龙都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区龙都南路公安分局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临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力军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徐力军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徐力军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37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徐力军的供述,天网监控、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川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徐力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力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力军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力军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徐力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