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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东与被告邱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东,邱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朝东,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邱成,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王朝东与被告邱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东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租用原告苏A×××××桑塔纳牌轿车1辆。租用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9时46分,在射阜涟线(329省道)93公里+300米处超速行驶,被交警部门处罚2000元。后原告得知,多次催促被告去处理,但被告迟迟不去。无奈,原告只好委托某某汽车服务中心代为处理,又另行支付了1400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违法罚款人民币2000元;2、支付给原告与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处理该违法的代办汽车服务费950元,汽车租赁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整;3、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租用原告苏A×××××桑塔纳牌轿车1辆。租用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9时46分,在射阜涟线(329省道)93公里+300米处超速行驶,被交警部门处罚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去处理,只好于2015年12月4日口头委托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处理代为交纳罚款2000元,另行支付服务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尚有1000元押金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罚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本案被告在租赁期间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正确使用,违规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被公安机关处罚,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20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为交纳罚款支付给汽车服务中心服务费1400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时并未书面约定,且此损失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到的利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罚款交纳后的银行利息损失,本庭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有1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被告支付的部分应当以此相应抵消,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赔偿原告王朝东损失1000元,同时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此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卜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