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沈利光与张火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光,张火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50号原告:沈利光。被告:张火艳。原告沈利光诉被告张火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火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2月底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火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利光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火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利光逾期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火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