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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24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在大田县吴山乡吴山村陈某甲家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某先被陈某甲���回家。到家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自家厨房准备一把菜刀,再往陈某甲家方向走。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某在吴山中心小学路适遇骑助力车欲回家的涂某某,二人再次争吵,涂某某拳打陈某某腹部一下,陈某某即持菜刀砍涂某某左背部三下,致涂某某流血受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涂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涂某某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搭载涂某某,由伤害地点至大田县吴山卫生院接受治疗。后因伤情较重,涂某某父母、陈某某将涂某某带至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在县医院办案民警发现陈某某有酒味,遂对陈某某依法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67mg/ml。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告人陈某某当天所驾驶的车辆隶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2015年7月25日,大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故意伤害立行政案件进行侦查。同年7月29日、8月17日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刑事立案。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5年7月24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在大田县吴山乡吴山村陈某甲家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某先被陈某甲送回家。被告人陈某某到家后从自家厨房持一把菜刀,再往陈某甲家方向走。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吴山中心小学路上适遇骑助力车欲回家的涂某某,二人再次争吵,涂某某拳打陈某某腹部一下,陈某某即持菜刀砍涂某某左背部三下,致涂某某流血受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涂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涂某某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搭载涂某某由伤害地点至大田县吴山卫生院接受治疗。涂某某后因伤情较重,其父母及陈某某将涂某某带至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办案民警在县医院发现陈某某有酒味,遂对陈某某依法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67mg/100ml。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当天所驾驶的车辆隶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2015年7月25日,大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故意伤害立行政案件进行侦查。同年7月29日、8月17日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涂某某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对医药费等赔偿款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付清赔偿款人民币1280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甲、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警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事调解书,结算凭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级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持菜刀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和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和对赔偿款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付清赔偿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余燕琴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香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期徒刑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