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剑执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姜通保、杨光珍诉李通勤、李金斌、岑龙位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通保,杨光珍,李通勤,岑龙位,李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00176号申请执行人姜通保,男,1964年4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申请执行人杨光珍,男,1959年10月6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李通勤,男,1967年8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岑龙位,男,1981年12月9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被执行人李金斌,男,1978年1月22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剑民初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通勤、李金斌、岑龙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通勤、李金斌、岑龙位向申请执行人姜通保、杨光珍支付租赁费用42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425元、申请执行费530元。本院在执行中已经划拨了李通勤银行存款164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李通勤、李金斌、岑龙位及家庭成员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杨通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凌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