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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州欲信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欲信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640号原告徐州欲信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郡望花园C5号楼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闫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加州玫瑰园。法定代表人聂远,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欲信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欲信达公司)与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欲信达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金谷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借款600万元,2012年9月14日,金谷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600万元发放贷款的支票(收款方帐号:62×××23)。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月息14%。此款转入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宣武支行帐户中。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训出具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转帐支票(出票方帐号:62×××23),在金谷公司的600万元贷款到帐后直接予以划走。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从而致原告无法归还金谷公司的借款,金谷公司已起诉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谷公司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息(所涉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涉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涉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还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谷公司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59912元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佳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欲信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2日原告欲信达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2年9月14日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金谷公司借款6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后,金谷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600万元转到了原告的帐户上,同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2年9月12日转帐支票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指定将该款打入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帐户。2012年9月12日,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向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转帐支票,并由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李训签收。3、被告中佳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合同书、江苏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付款明细流水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中500万元被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划走,100万元留作支付给金谷公司的利息,现原告已实际支付金谷公司利息308000元。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谷公司向原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归还金谷公司的借款,后金谷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4)西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谷公司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息,并给付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59912元。对于原告欲信达公司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凭证、江苏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反担保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均系原告欲信达公司与金谷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借据、转账支票、付款明细流水凭证系原告欲信达公司与被告中佳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中佳公司向原告欲信达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欲信达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月息14‰。此款转让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中,2012年9月10日,原告欲信达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2012年9月12日,李训在该支票上签字确认收到此支票,2012年9月14日,该款转入徐州国盛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佳公司向原告欲信达公司借款,被告中佳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欲信达公司主张被告中佳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应为500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以其名义与案外人发生借款的金额(600万元)为涉案借款金额,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均显示为500万元,故对原告超出5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欲信达公司虽然增加了利息等诉讼请求,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请,不予处理,原告欲信达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中佳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州欲信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900元,由被告负担4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