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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曾宪明与赵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明,赵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曾宪明,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委托代理人田康明,男,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祥华,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原告曾宪明与被告赵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宪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曾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明诉称:被告赵祥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6月1日归还5万元,余款2013年9月1日之前还清,如期未还按2%的月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2%计算月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3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祥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祥华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6月1日归还5万元,余款2013年9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2%的月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祥华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曾宪明与其子曾泽乐去被告赵祥华家索要借款时与赵祥华之子赵望等发生冲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宪明与被告赵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祥华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曾宪明要求被告赵祥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祥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从2013年9月2日(被告赵祥华承诺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曾宪明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宪明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1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赵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