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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益诉荣金成、荣伟伟、荣伟、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益,荣金成,荣伟伟,荣伟,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周兴益(乳名周财),男。被告荣金成,男。被告荣伟伟,男。被告荣伟,男。被告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周兴益诉被告荣金成、荣伟伟、荣伟、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益及被告荣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金成、荣伟、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荣金成、荣伟伟向原告购买木材,一共拉了16车,其中有《收据》或《过磅单》的是15车,最后这车是金汝先拉走,未出具有《收据》或《过磅单》,被告拉走原告木材后,至今分文未支付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木材款26194元、建筑撑杆款800元、追索货款的误工费160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1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伟伟辩称:我父亲不在,由我全权负责处理此事,所欠货款我们承认,只要是有收据的,有多少我们都愿意承担,但是撑杆的800元不是我们买的,金汝先拉走的和我们没有关系,还有误工费和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我方也不愿意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收据、过磅单15份,欲证实被告欠款26194元的事实。3、谈话笔录、裁定书各1份,欲证实收据、过磅单上荣伟的名字是荣伟伟签的。在本案中,被告荣金成、荣伟伟、荣伟、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荣伟伟无异议,被告荣金成、荣伟、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视为默认,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荣金成、荣伟伟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曾先后15次向原告周兴益购买木材,在每次收到原告周兴益木材后,被告荣金成、荣伟伟向原告周兴益开具收据或过磅单,总价款为26194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收据上荣伟的签名系荣伟伟所签。2、按照荣伟伟的陈述,荣伟是其弟弟,现在国外念书。3、原告周兴益和被告荣伟伟开庭时均一致表示,此次购买木料的行为人是荣金成和荣伟伟,不涉及其他第三人(荣伟)。4、周兴益的乳名为周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货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荣金成、荣伟伟在收到原告周兴益出售的木材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周兴益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被告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及荣伟对上述欠款负有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及荣伟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金成、荣伟、牟定县奔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荣金成、荣伟伟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兴益所欠木材款26194元(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周兴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9元,由被告荣金成、荣伟伟承担(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