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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董瑞金与淮安市新亚泰化工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淮安市新亚泰化工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薛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新亚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红星、蔡良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2号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1、702、703室。负责人晋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唐剑,该支公司员工。被告薛鹏林,无业。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淮安市新亚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亚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9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薛鹏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12月23日,被告薛鹏林醉酒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驾驶苏H×××××号轿车,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右前侧与郭明停放的苏H×××××号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苏H×××××号轿车继续前行,该车前部又与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兰保林身体及董某某停放在此的苏H×××××号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兰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苏H×××××号轿车与原告未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明、董某某和兰保林无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轿车是被告新亚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薛鹏林擅自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鹏林承担,被告新亚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造成苏H×××××号轿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损坏情况为:左侧中网至引擎盖左侧前端离地80cm处有长30cm宽14cm的碰撞印痕。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左侧前端离地27cm处有长18cm宽2cm的碰撞印痕。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车辆折旧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苏H×××××号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书。原告取车后将涉案车辆送至淮安市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期间,因原告与车主赵正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就苏H×××××号轿车损失范围、维修费用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导致车辆长期搁置在修理厂,直至2015年10月左右,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后才取出车辆。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处理交通事故扣押车辆调查取证期间及维修所需的合理期间,结合原告日常出行需要,本院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000元。七、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苏H×××××号轿车是赵正林所有。2013年12月29日,赵正林与原告达成协议,车损索赔由原告负责。据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余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2000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2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